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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人,农村住房竣工需验收!

来源:常德市房地产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2-05-10 16:02:48

常德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竣工验收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第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无规划不建设,无设计不建设,无验收不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全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相关政策,提供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全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区县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指导乡镇 (街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验收结果核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等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五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取得培 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建 人)施工。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承建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

(二)完成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建设内容;

(三)承建人在住房建设竣工后,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并向建房村民提出《农村住房竣工 验收申请》(附件1);建房村民委托第三服务方对农村住房质量进行监督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对农村住房质量提出意见,并在竣工验收申请上签字;

(四)具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过程的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五)具有建房村民与承建人签署的质量保修书(附件2);

(六)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并验收合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也可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乡村建设工匠协会或其他人员组织验收。建房村民或其委托人应当组织承建人、设 计方、第三服务方等组成验收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建房村民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附件3),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书面告知农村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各方陈述。建房村民、承建人、设计方、第三服务方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和选址、设计、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查阅资料。验收组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三)实地查验。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合同(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

(四)形成结论。验收组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村民、承建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附件4),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

第四章  竣工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下列竣工资料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存档(附件5):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以及用地和规划核实合格证明;

(二)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三)施工图或设计方案;

(四)施工合同(协议);

(五)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 检报告;

(七)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

(八)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

(九)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十一)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的影像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充分运用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数据档案。

第十五条  建房村民和承建人对提供的建房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之日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适用本办法。

为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农房施工质量安全,进一步推动农村住房建设顺利进行,常德市今天(5月7日)出台《常德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筑牢工程质量安全基石。

*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11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 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 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县级住建部门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与管理以及农村住房设计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负责明确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配备专业的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实施。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单位或建房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农村村民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集。

县级住建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乡村建设工匠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市、县两级住建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可选用市或县级住建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有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鼓励在农村建房中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 配式建筑,大力推广装配式轻钢结构。

对于委托设计单位(人员)专业设计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项目,实行设计质量自审承诺制,办理开工申请时,应提交建房村民、设计单位(人员)共同签署的《常德市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自审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农村住房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构造措施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应在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开工申请,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二)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委托设计单位<人员>专业设计 的,还应提交《常德市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自审承诺书》);

(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复印 件;

(四)施工合同;

(五)《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房申请后,对规划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证书资料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允许建房。

第十二条 建房村民应委托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建人)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房村民与承建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施工承建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建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建设规 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应保存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砌体)出厂合格证或购买凭证,有条件的乡镇可结合实际将主要建筑材料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承建人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施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和"六到场"制度(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 槽验收到场、工程重要节点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并将巡查和到场情况录入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信息系统;日常巡查中,要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确保以下关键工序符合要求:

(一)地基基础结构及梁板柱几何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

(二)钢筋材质、型号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

(三)应按设计要求混凝土或砂浆的强度确定相应的配合比进行拌制混凝土或砂浆;

(四)搭设脚手架应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设置木垫板;

(五)脚手架及支模架应采用合格钢管和扣件搭设,不得使用有严重锈蚀、弯曲、压扁及裂纹钢管。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实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德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相关要求,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等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并充分运用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改扩建的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应纳入原档案合并管理。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县级住建部门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住建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开展新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每年对辖区新建农村住房随机抽查不得少于当年新建农村住房总量的20%,集中抽查不少于两次;重点抽查建设程序、建筑材料、按图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指导和复查,建立台账存档。对违法违规施工的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乡镇联合执法机制,查处不按规划、 不经审批、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按图施工等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并及时责令停工整改。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提醒制度,指导村民委员会向建房村民宣传农村自建房安全常识。

村民委员会每周应对新建农村住房过程中乡村建设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做到早 发现、早制止、早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等多种渠道,及时受理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应及时报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房村民。对违法违规建房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房村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 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 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纳入日常督查范围。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要求,将 应当纳入安全监管范围的农村房屋全部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加强监管,同时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安全排查,建立排查与整治工作台账。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既有农房自然灾害风险管控和农房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应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辖区内以下农村住房进行安全排查和监测: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四)位于城郊结合部、城中村、镇区(集镇)、旅游景区三层以上的;

(五)改变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或部门工作组等多种方式,对排查时初步判断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 技术导则>的通知》和各地简易鉴定规则,及时开展房屋安全性评估或鉴定,并将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通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同时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治措施。

对排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农房,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承担整治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完成隐患整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治。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充实管理力量,履行属地政府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之日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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